第一條 |
法律依據
永順國小(以下簡稱本校)為輔導與管教學生,依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永順國小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
第二條 |
定義
本辦法所列之各名詞定義如下:
一、
教師:指本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二、
教育人員:指前款教師及其他於本校輔導與管教學生之人員(包括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實習教師及學校行政人員等)。
三、
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四條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四、
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管教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附表)。
五、
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管教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 |
第三條 |
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
一、
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
二、
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三、
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
四、
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
第四條 |
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原則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無法改善學生行為的輔導與管教措施,應停止使用。
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原則
一、
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二、
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
三、
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
四、
教師在管教方法的採用上,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鼓勵與表揚。
五、
爲培養學生承受挫折的能立即堅毅性格,教師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的正向思考與因應方法。
六、
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的錯誤而管教全班學生。
七、
不得以剝奪學生受教權作為輔導管教之手段。
八、
八、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剝奪(如罰錢等)作為輔導管教之手段,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務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
第五條 |
輔導與管教學生應考量因素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
一、
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二、
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
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
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五、
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六、
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所稱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 |
第六條 |
平等原則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七條 |
比例原則
教師所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符合比列原則之下列要求:
一、
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三、
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八條 |
管教之正當法律程序
教師管教學生,應先與學生進行溝通,給予學生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了解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狀,並明確說明管教所針對之違規行為、實施管教之理由及管教之手段,始得實施。
學生對於教師之管教措施提出異議,教師應與學生進一步溝通,溝通後學生仍不符者,教師得斟酌情形,調整所執行之管教措施,必要時得將學生移請訓導處或輔導室處置。
經學生或家長之請求,教師應說明管教過程及理由。 |
第九條 |
對學生及家長之資訊公開與溝通
本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校規、學生權利救濟途徑及其他有關學生權益之規定等相關資訊,應對學生及家長公開。
家長或家長會對本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向教師或學校提出意見。
教師或學校於接獲意見時,應溝通協調及說明理由,認為家長意見有理由時,應予修正或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 |
第十條 |
個人或家庭資料保護
教師因輔導與管教學生所獲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學生或家長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相關規定,向學校申請閱覽學生個人或家庭資料。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有必要者為限。 |
第二章 |
禁止體罰及其他違法之處罰 |
第十一條 |
禁止體罰
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
教師之體罰行為,構成犯罪之事實者,知悉之學校人員應依法舉發。 |
第十二條 |
禁止刑事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應避免有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構成犯罪之違法處罰行為。
教師之違法處罰行為,構成犯罪之事實者,知悉之學校人員應依法舉發。 |
第十三條 |
禁止行政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構成行政罰法律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 |
第十四條 |
禁止民事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侵害學生權利,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
第十五條 |
違法處罰之懲處
教師有違法或不當處罰學生之行為者,應按情節輕重,予以告誡或懲處。 |
第三章 |
輔導與管教之方式 |
第十六條 |
對學生之輔導
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方式,對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並做成紀錄。
學生身心狀況特殊,需要專業協助時,教師應主動要求輔導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
第十七條 |
低學業成就學生之處理
學生學業成就偏低,未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行為者,教師除予以成績考核外,應瞭解其學業成就偏低之原因(如是否因學習能力不佳、動機與興趣較低、學習方法無效、情緒管理或時間管理不佳、不良生活習慣或精神疾病干擾所致),並針對成因採取有效之輔導與管教方式(如各種鼓勵、口頭說理、口頭勸戒、通知家長等)或補救教學。但不得採取管教措施。
前項之輔導無效時,教師認為應進一步輔導時,教師應將過去處理情形作成紀錄,書面申請學校輔導處(室)處理,必要時並應尋求社政或輔導相關機構支援或協助。 |
第十八條 |
應輔導與管教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學生有下列行為者,學校與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
一、
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規章。
二、
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校規。
三、
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班規。
四、
危害校園安全。
五、
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
第十九條 |
訂定校規、班規之限制
本校校規、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不得訂定對學生游健婷處罰款或剝奪財產權之規定。
爲維護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除爲防止危害學生安全或防止疾病傳染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學生髮式,更不得加以處罰。
除髮式外,本校應於舉辦校內公聽會、說明會或進行全校性問卷調查等方式,廣納學生及家長意見,循民主參與程序訂定後,始得訂定有關學生服裝儀容之規定。
本校校規應經校務會議通過。
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與法令或校規牴觸者無效。 |
第二十條 |
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
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
一、
口頭糾正。
二、
調整座位。
三、
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四、
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五、
通知家長,協請處理。
六、
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七、
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罰其打掃環境)。
八、
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
九、
經家長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十、
要求靜坐反省。
十一、
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1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2小時。
十二、
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
十三、
經其他教師同意,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十四、
移請其他相關人員或單位處理。
教師不宜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之管教措施。但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學生反映或教師發現學生身體不適或有上廁所、生理日等生理需求時,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處罰。 |
第二十一條 |
輔導室與訓導處之特殊管教措施
依第二十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情況急迫,明顯妨害現場活動時,教師得要求輔導室或訓導處協助,立即將學生帶離現場。教師並應提供過去之輔導紀錄,告知已實施之管教措施,供其參考。
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其他班級、圖書館或輔導室等處,繼續參與學習活動,或依前述各條予以輔導和管教。
輔導室或訓導處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力之輔導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輔導室或訓導處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合理之體能活動,但不應基於處罰目的為之。 |
第二十二條 |
學生獎懲委員會之特殊管教措施
訓導處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交由家長帶回管教、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送請少年輔導委員會輔導或移送警察或司法單位等處置時,應依本校學生獎懲辦法,簽會導師及輔導室提供意見,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討論議決後,始得為之。學生獎懲委員會應注意保障當事學生與其家長發言之權利,並充分討論與記載先前已實施之各項管教措施之教育效果。
除採取前項處置外,必要時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處理。
交由家長帶回管教每次以5日為限,並應於事前進行家訪,或與家長面談,以評估其效果。交由家長帶回管教期間,本校應與學生保持聯繫,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必要時,本校得終止交由家長帶回管教之處置;交由家長帶回管教結束後,得視需要予以補課。 |
第二十三條 |
高關懷課程之實施
本校為有效協助校園之中輟及高關懷群個案,開設高關懷課程。
訓導處或輔導室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參加高關懷課程之處置時,應依規定,經學生獎懲委員會或高關懷課程執行小組議決後,始得為之。
本校設高關懷課程執行小組,由校長擔任召集人,業務承辦處室主任擔任執行秘書,小組成員得包括學校各處室主任、相關業務組長、家長會代表、導師等。執行小組每學期應召開2次以上會議,規畫、執行與考核相關業務,並改進相關措施。
高關懷課程由專責教師擔任導師工作。 |
第二十四條 |
物品之暫時保管
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法物品時,教師應立即處置,予以暫時保管,通報學校,並視視其情節通知家長領回或移送相關單位處理:
一、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
毒藥、毒品及麻醉藥品。
三、
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錄影帶、光碟、卡帶或其他物品。
四、
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健康之物品。
五、
其他違禁物品。
學生攜帶違禁物品以外之物品,足以妨害學習或教學者,教師或學校得予以暫時保管,於無妨害學習或教學之虞時返還學生或其家長。
學生拒絕接受暫時保管之處置,或教師認為前項物品,有依相關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必要者,應移送相關權責單位處理。 |
第二十五條 |
搜查學生身體、管領物品或處所之限制
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有相當證據顯示特定學生攜帶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違禁物品,或有違害公共安全等特殊危機情況發生外,教師及學校不得搜查特定學生身體或專屬學生私人管領之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或空間(如上鎖之置物櫃),以維護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財產權及人格發展權。 |
第二十六條 |
學生對公物之賠償
學生毀損公物應負賠償責任時,由總務處通知家長辦理。 |
第二十七條 |
教師及學校之轉介措施
教師及學校所實施之輔導與管教措施無效者,應將輔導與管教紀錄,連同書面申請書送學校輔導室,進一步瞭解、辨識學生有無學習障礙、心障礙或精神疾病,並斟酌情形,安排學生接受特殊教育、心理諮商;必要時得依法定程序接受或治療。 |
第二十八條 |
學生之追蹤輔導與長期輔導
教師、訓導處及輔導室對因重大違規事件受處罰之學生,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應會同校內外相關單位共同輔導。
學生須長期輔導時,由學校要求家長配合並協請社政、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
第二十九條 |
高風險家庭學生的處理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發現學生可能處於高風險家庭時,應通報學校。訓導處應運用「高風險家庭評估表」,採取晤談評估等方式,辨識學生是否處於高風險家庭,建立預警系統,建構其篩檢及轉介處遇之機制,以預防兒童少年保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之發生,並得於事件發生時,啟動校園危機處理機制,有效處理。 |
第三十條 |
法令規定之通報義務
教師在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知悉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向本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一、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
充當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
遭受該法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
有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
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教師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立即通報本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24小時。
教師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規定,立即向本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教師知悉校園性騷擾事件時,應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一條規定,向本縣(市)政府或教育部通報。 |
第三十一條 |
教師或學校之通報方式
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校園性騷擾事件,應於知悉事件24小時內依法進行責任通報(113專線),並進行校園安全事件通報,由校長啟動危機處理機制。
通報前項事件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及隱私,不得洩漏或公開,對於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以保密,以維謢學生個人及相關人員隱私。 |
第三十二條 |
通報相關單位處理家長問題
學生須輔導與管教之行為係因家長之作為或不作為所致,且經溝通無效時,本校應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社政或警政等相關單位協助處理。 |
第四章 |
紛爭處理及救濟 |
第三十三條 |
應提供學生申訴途徑
本校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學生對教師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提出申訴之救濟途徑。 |
第三十四條 |
申訴之提起
學生對於教師或本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與管教措施,如有不服,教師及本校應告知學生得於該輔導管教措施發生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學生本校提起申訴。其以言詞為之者,應錄音或作成紀錄。
本校對學生之處分或措施,應於通知書上附記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第一項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生或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就學之年級及班級或服務單位、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學生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訴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請調查之主要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四、經向申訴人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第三十五條 |
申訴案件之處理
本校對於學生申訴案件,依本縣(市)訂定之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處理。 |
第三十六條 |
申訴評議之執行
學生之申訴經評議有理由時,對尚未執行完畢之管教措施不得繼續執行,已執行之處分應撤銷。管教措施不能撤銷者,學校或教師應斟酌情形,對申訴人施以致歉、回復名譽或課業輔導等補救措施,並負起相關法律責任。 |
第三十七條 |
協助處理紛爭
經當事人請求或必要時,訓導處應協助教師處理紛爭。
教師因合法管教學生,與家長發生爭議、行政爭訟或其他司法訴訟時,學校應依教師之請求,提供必要之協助。 |
第五章 |
附則 |
第三十八條 |
提供所需之設施及用品
教師實施輔導與管教工作所需之設施(如諮商處所)、物品(如錄音機電話傳真)及文件表單(如輔導管教記錄表、家長通知書、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申請表、獎懲委員會裁決書、獎懲委員會裁決通知函、學生申訴單),由本校相關行政單位統一提供之。 |
第三十九條 |
教育人員之準用規定
本校教師以外之教育人員准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輔導與管教學生事宜,以落實教育基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積極維護學生學習權、受教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
第四十條 |
對特殊教育學生之輔導與管教
教師依特殊教育法對學生實施特殊教育時,其輔導管教應依個別教育計畫實施。 |
第四十一條 |
本辦法之施行
本辦法經臨時校務會議通過後,自發布日施行。 |